1、法律应规定流转的最短期限。
物权法第128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并规定了流转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而未规定流转的最短期限。实践中,大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耕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方式流转,在流转时既不签订书面合同,也不约定流转期限,使有些受让方对耕地投入少,不配肥地力,种一年算一年,不少只耕种1至2年后地力差了就交回给承包经营权人,有的交回后就成了荒芜地。笔者所在地有一个村的几十户农户将集中在一处共约200亩的上等水稻耕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承租方为了方便机械耕作而将各户耕地的田堪推毁,结果只租种了一年就不租种了,致使这些良田杂草丛生,且使农户间承包地的界线不清,也给复耕带来了难度。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了耕地的最短流转期限,且在交回土地时经查验土地质量,受让方将会加大对土地的投入,以保证土地质量,同时,又可以在土地上获取更好收益。建议在物权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5年以上(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足5年的除外)。同时应规定,受让方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在流转期满时,造成土地质量降低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相应的赔偿。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中应享有绝对的优先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了家庭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该法第33条规定了流转的原则,其中一项原则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该“同等条件”主要是流转费用,如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的流转费用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则不享有优先权。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中已认可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实际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想来受让耕地承包经营权,其出承包费用等条件一般高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会使法律规定的该优先权形同虚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物权,发挥这一权利作用的物,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人人有份的土地,该土地不仅是这些成员的主要生产资料,更是其基本生活来源,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后,这些成员是土地承包的主体,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是土地发包时按当时家庭人口分配承包地并由家庭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和收益,承包经营权人要将该承包的土地转包、出租或转让,理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如果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权,承包经营权人为了获取更多的流转费或者为将承包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亲友,必定会采取提高流转费的办法,那些想承包、承租、受让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无法受让,尤其是那些没有其他谋生技能的人多地少或无地农民因不能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使自己的生活更艰难。为此建议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的“同等条件下”删除,同时,规定流转费用的副度,以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受让权和维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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